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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3)
健雄职业技术学院党建专题网站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

第八章 交流 回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

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上下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委书记、县()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经选举产生的县()委书记、县()长,在原籍任职满一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辞职 降职

第四十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以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第四十三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

()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四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党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

()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精神作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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